第44款
1.事實發生日:113/09/19
2.公司名稱: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
3.與公司關係(請輸入本公司或子公司):本公司
4.相互持股比例:不適用
5.發生緣由:不適用
6.因應措施:不適用
7.其他應敘明事項(若事件發生或決議之主體係屬公開發行以上公司,
本則重大訊息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所定
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):
(1)本公司與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稱「富鼎產業」)於107年4月9日就臺
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(以下稱本案)達成附條件之和解協議。
(2)臺灣高等法院於本案認定富鼎產業與本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之食用油交易,造
成本公司新台幣壹億參仟壹佰參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之損害。本案嗣經被告提
起上訴,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11日判決撤銷原判決,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。臺灣高
等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宣判,富鼎產業財產不予沒收。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4日
判決撤銷原判決,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。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1日宣判,富鼎
產業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,除應發還被害
人、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,沒收之。本案嗣經檢方提起上訴,最高法
院於110年10月14日判決,原判決關於富鼎產業之沒收部分撤銷,發回臺灣高等法
院。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9日判決,富鼎產業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
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,其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捌萬柒
仟壹佰貳拾壹元,除應發還被害人、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,沒收之;
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,除應發還被害
人、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
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本案嗣經富鼎產業與檢方提起上訴,最高法院於112年8
月17日判決,原判決撤銷,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。本公司業於今日收到富鼎產業轉
發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,富鼎產業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壹佰參拾
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,其中已繳納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捌萬柒仟壹
佰貳拾壹元,除應發還被害人、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,沒收之;其餘
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零陸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,除應發還被害
人、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,追徵其價額。
(3)本案判決尚未確定,未來俟判決確定後,雙方依和解協議履行之。